1、裁定书
申请人:侯伟忠,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良敏,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朱耀敏,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侯伟忠诉被申请人朱良敏、朱耀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朱良敏、朱耀敏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朱良敏、朱耀敏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童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沈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