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劳坚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堂,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咨询费57,000元(2015年4月-2018年6月);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4,040元;4.被告立即归还带有原告“夏加儿”品牌商标的店铺标识和宣传资料、培训资料;5.被告停止使用关于“夏加儿”品牌商标、标识等的违约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订立《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地点西安市新城区,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止。
被告至今未支付服务咨询费,且于合同到期后至今仍使用“夏加儿”品牌商标的店铺标识和宣传资料、培训资料等,构成违约。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主张,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属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申请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咨询费,且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经营资源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而非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在履行中发生意见分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吴奎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贤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