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堂,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1,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1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判令婚生女徐某2由原告抚养。
事实和理由:婚后发现被告沉迷赌博,到处借钱,不顾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也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
被告徐1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生育一女徐某2,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
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
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岭
人民陪审员张菊娣
人民陪审员聂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傅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